會務人員管理辦法





新北市職業總工會 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

  第一章     總   則
第 一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依本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,本辦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本會聘僱承辦各種會務、業務、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。
   
第二章     編制、聘任
第 三 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編制為總幹事一人、秘書一人、幹事若干人。
第 四 條

會務工作人員資格規定如下:

一、本會總幹事及秘書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
    1.大專院校勞工、政治、法律、社會、經濟、行政等相關科系畢業或曾從事
      勞工有關工作三年以上。 

    2.高中、高職以上學校,曾從事工會工作六年以上。
二、本會幹事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。 

第 五 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,應由理事長依規定提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備,依勞基法11、12條辦理。

但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,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,予以解聘或資遣外,其餘仍應繼續聘任。

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聘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:

一、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二、無行為能力者。
 
第三章     服   務
 第 七 條 會務工作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具保證人填具保證書。
第 八 條 會務工作員應遵守下列事項:

一、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執行職務:
二、對機密事件及會員個人資料不得任意外洩。
三、保管之文書財務應善盡保管責任。
四、應誠實廉潔謹慎勤勉,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。
五、離職或調職時,應將所經管會務、業務、財務交代清楚。
 
第四章     薪給、待遇、獎金

第 九 條

會務工作人員薪額支給標準,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薪額支給標準表規定辦理。

一、底薪:新進人員按勞動部,通過之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」所列之最低基
    本工資級數加一~二級,或得視本會財力及一般行情斟於核發。

二、會務工作人員薪額調整,以每年度乙次為原則。
三、調整薪額比照每年軍公教調整幅度之上下為基準,也應視本會財力,年終考核
    增減之。

四、總幹事、秘書主管職務加給由理事長提理事會決議。
第 十 條 會務工作人員得享有本會一切福利,每年發給端午節、中秋節各半個月,年終一個月。唯理事長得視會務人員工作表現及財務狀況,並經理事會同意,酌予增減年終獎金。
 
第五章     差  假
第十一條 會務工作人員比照公務機關上班日上班,應按時辦公,不得遲到早退,出差日期應予確切登記。
第十二條

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者,得申請給假,依勞基法給假。

一、事假:因事得請假,每年合計事假不得超過十四天,請假期間薪資按日扣除全
          日薪。
二、婚假:本人結婚時,應給婚假八天,工資照給。
三、喪假:1.父母、養父母、繼父母、配偶喪亡者,給予喪假八日,工資照給。
          2.祖父母、子女、配偶之父母、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
            假六日,工資照給。
          3.曾袓父母、兄弟、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假三日,工資照             
給。
四、產假: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
          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;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
          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一星期;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
          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五日。
       前項女性會務工作人員受傷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
          給;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 
          男性勞工之配偶分娩,給予陪產假三日,工資照給

五、公假:參加訓練、研習或兵役招集者,應按其所需日數給與公(差)假。
六、普通病假:未住院者,一年內計不得超過三十日,住院者,二年內合計不得超
              過一年,未住院傷病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。
             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份,工資折半發給。
七、公傷病假: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或疾病時,在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,
              其治療休養期應至痊癒為止,共按原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。
八、未經請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巳滿未銷假到公者,以曠職論。曠職按日扣除薪津,
   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以上者予以解聘。

第十三條

會務工作人員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閒者,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

一、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七日
二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
三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
四、十年以上者,每年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
 


第六章     保險、解聘(僱)、退職  

第十四條

本會應為會務工作人員辦理,投保勞工保險、全民健康保險,6%勞工退休金。

第十五條

經解聘之會務工作人員應於離職之日辦清離職手續,繳回經管理財物後,始核發離職證明書。

第十六條

本會因編制緊縮或其他原因須資遣會務工作人員時,得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,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辦理。

 


第七章     退休、撫卹

第十七條

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自請退休:

一、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。
二、工作二十五年者。
三、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。

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會不得強制其退休:
一、年滿六十五歲者。
二、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     但本會若基於實際需要,得經理事會會議通過。

第十八條

會務工作人員因公死亡,應給與一次撫卹金。

第十九條

撫卹金之發給視本會財務狀況提報理事會議通過。
研擬訂定辦法,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行。

第二十條

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通過,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如上述未盡事宜,由理事會訂定或修正時亦同。

 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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